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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发布关于同意在汪孙悉天津 、上海、海困乎南、重庆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 ,同意自即日起至2024年4月8日,允许在上海 、重庆设立并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旅行社从事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旅游业务 。
批复全文如下:
国务院发布关于同意在天津、上海、海南 、重庆暂时调整实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批复。
按照《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天津、上海、海南、重庆开展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的批复》(国函〔2021〕37号),国务院同意自即日起至2024年4月8日 ,在相关省市暂时调整实施《旅行社条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相关省市人凯态民政府要根据上述调整,及时对本部门、本省市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相应调整,建立与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
国务院将根据相关省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情况,适时对本批复的内容进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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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公共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 ,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 ,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 ,倡导文明卫生习惯,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 、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 ,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 ,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本市实行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月 、卫生责任区、卫生单位检查评比等制度。第六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 、市)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卫会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第八条 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第九条 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统一规划 、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
(五)提出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组织协调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下列委员部门主要职责:
(一)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 、疾病控制的管理工作;
(二)市政部门负责城市市政、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三)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建设项目的卫生管理工作;
(四)民航 、铁路、交通部门负责机场、港口 、码头、车站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卫生管理工作;
(五)旅游、园林 、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星级宾馆、旅游景区(点)的卫生管理工作;
(六)工商和商贸部门分别负责集贸市场和商贸餐饮业的卫生管理工作;
(七)环保部门负责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八)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工作,督促各类学校开设健康教育课;
(九)农业、水利部门和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十)文化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和相关旅游景点(区)的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宣传、新闻 、广播电视等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 ,搞好爱国卫生宣传、监督和健康知识普及工作;
(十二)公安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管理中发生的妨碍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三)其他各委员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第十二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市的卫生城市标准,制订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按期达到卫生城市的目标。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 、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镇、村建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和市规定的标准 ,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爱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 、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建筑渣土 、污水、粪便等;
(三)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
(四)携带犬 、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进入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市场、商场(店) 、饭店、餐厅、医院 、学校、展览馆、博物馆 、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 、候车厅、候机室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是重庆市针对市容环境卫生问题所制定的相关法规,内容涵盖了市容设施、城乡建设 、垃圾处理等方面的内容。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于2014年1月1日开始实施,该条 例旨在加强重庆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素质,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 。条 例共分为六章45条 ,主要内容包括市容设施、城乡建设、环境卫生、垃圾处理 、行政执法和监督管理等方面。其中 ,市容设施方面,条 例规定公共场所应当配备足够数量、规格、种类合适的垃圾收集 、存放、运输、处理设施,以及改善市容环境的设施;城乡建设方面,条 例规定城市规划 、建设和管理应当注重生态环境保护 ,注重文化底蕴和历史风貌,注重节约资源和生态效益;环境卫生方面,条 例规定市政公用设施、市场、商场 、车站、码头、公园 、游乐场、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应当保持卫生清洁;垃圾处理方面 ,条 例规定居民应当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垃圾分类量达到一定标准的小区和单位应当提供生活垃圾分门别类、定时定点收集服务。
重庆市如何管理市容环境?重庆市通过《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了一系列管理措施 ,包括定期清洗、消毒 、管护公共环境、加强对乱堆乱放行为的处罚力度、推进城市垃圾分类等 。此外,还成立了专项治理机构,派出巡查员巡查各区域环境情况 ,并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市民环境意识和素质。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 例是重庆市为了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所制定的一项法律条 例。该条 例从多个方面出发,对城市环境的各个方面进行了管理 ,为重庆市的城市发展和环境保护工作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
法律依据:
《重庆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应当实行综合治理,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管理:
(一)城市规划 、建设和管理,注重生态环境保护 ,注重文化底蕴和历史风貌,注重节约资源和生态效益;
(二)公共场所的市容环境卫生,注重设施的合理布局、采用科学技术手段加强管理;
(三)市政设施和市容设施的管理和养护 ,保持干净整洁,维护正常使用功能;
(四)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环境意识 ,增强自我管理能力;
(五)建立和完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和监督机制,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加强内部管理 ,确保执法公正。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园林 、国土、工商、公安 、发展改革、旅游、宗教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市和区县(自治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保护。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 ,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 、文物保护单位的事业性收入,专门用于文物保护和事业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 ,并有权检举、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国家捐赠文物 。
对文物保护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县(自治县 、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部门在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 、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或者直接确定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登记 ,并向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 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搬迁后的不可移动文物,需重新确定文物保护单位级别的,应根据其原保护单位级别由市或区县(自治县 、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原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 ,由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第十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对其名称、类别、位置 、范围等事项予以登记和公布,设立保护标志 ,向所有者或使用者发出保护通知书,明确法定义务,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
抗日战争时期、重庆开埠时期及其他具有历史价值的近现代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遗存 ,区县(自治县 、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后,由市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行政部门组织核查、设立保护标志,并向所有者或使用者发出保护通知书 ,明确保护义务。第十一条 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者或所有者 、使用者,应当制定文物的保养、修缮计划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方案,并按以下规定备案: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报区县(自治县、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对具有历史价值、反映民族 、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的乡镇、街区,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并经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部门、市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或传统街区 。
历史文化名镇 、传统街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 、文物行政部门共同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历史文化名镇、传统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足石刻等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公约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管理规定 ,并公布施行。
通过国家投入、社会捐赠 、国际援助等渠道筹集的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用于该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四条 在建设拆迁过程中 ,发现尚未登记公布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附属物,拆迁实施单位必须立即停止实施,保护现场 ,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区县(自治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物等有关行政部门及时赶到现场,必要时通知公安机关到现场维护秩序。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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